民眾將其所有之農業土地設定農育權予第三人時,不得持該農地參加農保。
2017-09-20

《郭純純.臺北報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表示,民眾將其所有之農業土地依法設定農育權予第三人,第三人為該農業用地設定之權利人時,該民眾已無合法使用該農業用地及從事農作之權限,自不得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以自耕農身分申請參加農保。(依據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6年9月11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608447800號,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9月6日農輔字第1060235089號函)

備註:

  1. 民法第850條之1規定:「(第1項)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第2項)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為(一)農育權係存在於他人土地之用益物權。(二)農育權係以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為目的之物權,使用上並包括為達成上開目的所設置、維持之相關農業設施。
  3. 符合符合上述農育權登記要件時,至地政機關辦理農育權登記,則該第三人已具有於該筆土地合法使用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