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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72條、第76條有關農業區、保護區內各種建築物之高度認定規範」

臺北市政府於97年3月24日以府都規字第09730806200號令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72條、第76條有關農業區、保護區內各種建築物之高度認定為:各種建築物之高度為該種建築物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之垂直高度上限。」,該規範自即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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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山坡地農業使用水土保持處理原則...繼續閱讀

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或所屬機關名義為標示管理規範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科字第0960020732號令發布訂定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管理以本會或所屬機關名義為標示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特訂定本規範。
二、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以本會或所屬機關名義為標示:

(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規定,取得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期間之產品,並於授權契約書中約定得以本會或所屬機關名義為標示。
(二)經本會或所屬機關輔導,並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及相關法規規定,經驗證通過之產品。
(三)其他在國內實際產銷,並經本會或所屬機關輔導且全程實質參與或對其產銷提供技術指導之產品。

三、以本會或所屬機關名義為標示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本會或所屬機關得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執行檢查。
四、未符合第二點規定,而擅自使用本會或所屬機關名義為標示者,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罰。

備註: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第14條:
主管機關為確保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符合本法規定,得派員進入農產品經營業者之生產、加工、分裝、貯存及販賣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任何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或抽樣檢驗,得要求前項場所之經營業者提供相關證明及紀錄。
經檢查或檢驗之結果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得禁止其運出第一項所定場所,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主管機關應依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不同性質,分別訂定最短抽檢時間。
第24條:
農產品經營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五、擅自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之名義為標示。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修正通過
農業區建蔽率由5%放寬為35%
保護區建蔽率由5%放寬15%、建築高度二樓放寬為三樓

攸關臺北市農地利用的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修正案經台北市農會莊龍彥理事長多方奔走與市政府、市議會多位議員努力下,終於11月4日經臺北市議會第9屆第6次定期大會第9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
新修正的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在農業區方面:
●原建蔽率為5%,建築高度10.5公尺以下三層樓、建築面積不得超過165平方公尺。
●現修正放寬為35%。其中

●農舍
休閒農業之住宿設施、餐飲設施
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
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

以上建築物建蔽率合計不得超過10%,建築高度維持10.5公尺以下三層樓外、建築面積仍不得超過165平方公尺。
●其他第五十組之農業設施,有頂蓋者其建築投影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使用土地面積之30%。

在保護區方面:
●原建蔽率5%、建築高度七公尺以下二層樓、建築面積不得超過165平方公尺。
●現修正放寬為15%。其中

●農舍
休閒農業之住宿設施、餐飲設施
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
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

以上建築物建蔽率合計不得超過10%、建築高度10.5公尺以下三層樓、建築面積仍不得超過165平方公尺
●其他第五十組之農業設施,有頂蓋者建築投影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使用土地面積之10%、建築高度維持不得超過七公尺。
●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或改建由建蔽率30﹪、建築高度七公尺以下二層樓,放寬為建蔽率40﹪、建築高度10.5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由於第五十組在農業區與保護區都屬於附條件允許使用,且第五十組與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或改建皆應設置斜屋頂,因此這些相關規範都將由市政府進一步訂定頒佈後才能施行。

農場(或酒莊)提供製酒原料教導遊客DIY製酒行為須符規定

有關農場(或酒莊)提供製酒原料教導遊客DIY製酒行為,是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財政部表示若提供該DIY半製品供遊客攜回,且靜待一定時日任其自然發酵,即成為酒,或置於現場發酵成酒後陳列銷售,該等釀製行為已屬產製,應依「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申請酒製造業許可並取得許可執照後,始得製造及營業,且限在本部許可之工廠所在地為之。

另外產製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之規定。所稱自用仍指供自己使用,凡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對價關係者,均非屬於「自用」範疇。故業者提供製酒原料教導遊客DIY製酒,如酌收工本費,則顯有對價關係,不適用上開規定。(依據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3.9.9北市建三字第09333472300號函辦理)

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303509800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農民,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規定之農民;原住民,指依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規定之原住民。
第 3 條
農民或原住民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其製酒場所以一處為限,且不得從事酒類之受託產製及分裝銷售。
前項酒製造業者,申請製造酒類應使用其生產之農產原料,並以該農產原料所能產製之酒類為限,其年產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數量。
第 4 條
農民或原住民申請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產製及營業;其於領得許可執照後並應辦妥商業登記:
一、農民或原住民從事酒製造業許可設立申請書。
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或其授權之單位核發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 (供釀酒用途) 同意書。申請人為原住民者應另檢附原住民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三、建築物或農業設施使用執照影本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證明文件。
四、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合法權源之文件;該建物非屬自有者,並應檢附租賃合約書影本或使用同意書。
五、製酒場所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證明文件。
六、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之證明文件。
七、申請人或負責人未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稱情形之聲明書。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
第 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受理農民或原住民申請酒製造業者設立或換發許可執照時,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或換發許可執照。
第 6 條
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對於產品種類、製酒場所或負責人姓名,擬予變更者,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換發許可執照。
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對於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或本法第十三條第六款所定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換發許可執照。
第 7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審核農民或原住民申請核發或換發製酒許可執照時,得加會農業、建管、地政、都計、環保、衛生、原住民業務等相關機關 (單位) ,其有實地查證必要者,並得會同相關機關 (單位) 實地勘查。
第 8 條
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解散或結束製酒業務時,應自解散或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並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屆期未自動繳銷者,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第 9 條
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函請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繳銷許可執照;屆期不繳銷者,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第 10 條
本辦法所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受託產製或分裝銷售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違反第三條第二項年產量限制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處罰,並廢止其許可;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處罰;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
第 12 條
依本辦法申請設立之酒製造業者,應依菸酒業審查費證照費及許可費收費標準繳納相關費用。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